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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谈交通运输执法中的证据
来源:公路与法律
编前语
暴力抗法,致公安交警死亡的,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同样的暴力抗法,致路政执法人员死亡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暴力抗法案件中,公安交警的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不完全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公安部制定这一工作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交警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未否定被害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在交通执法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和交警人身安全理应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因此,不应因被害人执法存在不规范之处而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同样的暴力抗法案件中,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害方有过错等情节,可给被告人从轻处罚。
人比人,气死人。
一、暴力抗拒交通路政执法的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来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敬,男,1977年8月3日出生。
辩护人黄靖,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叶某甲、叶某乙、韦某某、刘某某、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及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被告人李敬及辩护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敬的亲属与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调解书另制作)。期间,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敬驾驶桂B×××××货车从来宾电厂超载拉煤灰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红水河大道河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到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设卡拦车检查。李敬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逃跑。路政执法人员袁某某、罗某某驾驶桂G×××××执法车追撵,前来支援的江某某、叶某丙等5名执人员也驾驶桂G×××××执法车参与追撵李敬驾驶的桂B×××××货车。两辆执法车在红水河二桥南面桥头先后超到李敬驾驶的货车前面,分别位于大货车的左、右前方行驶。当行至二桥中间路段时,被告人李敬为逃避处罚驾驶货车强行超车,碰撞对桂G×××××执法车尾部,导致车上执法人员叶某丙弹出车外受伤死亡,车上执法人员刘某某、韦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丙系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韦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敬撞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警后在上暖村路口附近将李敬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敬为了逃避路政执法人员的检查而驾驶大货车故意冲撞执法车,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敬辩称,自己是为了避让皮卡执法车才碰撞对五凌执法车,没有故意撞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辩护人黄靖辩护称,被告人李敬是为了避免撞对前方减速的皮卡执法车而碰撞对旁边的五菱执法车,李敬没有杀人和撞车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李敬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违反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即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的规定,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诚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敬驾驶货车(桂B×××××,核准载重20吨)从来宾电厂拉52.5吨的煤灰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来宾市红水河大道河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见有路政执法人员拦车检查,便将车开进加油站里躲藏。执法人员袁某某、罗某某等人见状即用手机联系另一组执法人员前来增援,并追进加油站里,在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要求李敬接受检查。李敬拒绝接受检查并与执法人员争执,后驾车逃往北面的红水河二桥。袁某某、罗某某即驾驶皮卡执法车(桂G×××××)尾后追撵,前来增援的叶某丙、刘某某、韦某某等执法人员也驾驶执法车(桂G×××××)参与追撵。两执法车在南面桥头追上并超过货车,在货车前面不时减速示意李敬停车接受检查。当行至二桥中间桥面时,被告人李敬强行超车,撞对右前方执法车(桂G×××××)的尾部,致执法车右后门脱落、叶某丙甩出车外撞桥死亡、刘某某和韦某某受伤。李敬继续驾车逃跑,后在来宾市兴宾区上暖村路口附近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截停抓获。
案件审理期间,经合议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叶某甲、叶某乙、韦某某、刘某某、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与被告人李敬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叶某甲、叶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3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叶某甲、叶某乙、韦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敬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2时许接到袁某某电话报警,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车辆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江日升驾驶的桂L×××××五菱面包车为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所有;李敬驾驶的桂B×××××大型汽车挂靠在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李敬均具备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3、广西来宾市华天能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明细报表。证实李敬驾驶的桂B×××××重型货车总重72.5吨,自重20吨,装载货物52.5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敬于1977年8月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行政执法证。证实刘某某、江某某、何某某、韦某某、韦某甲、袁某某、韦某乙、罗某某、叶某丙是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6、交通部、公安部等7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证实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主要部门为交通、公安部门;该方案规定四轴车辆核载车、货的总量为40吨。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来宾市兴宾区上暖村路口附近将驾车逃跑的李敬拦下抓获。
(二)证人证言
1、权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在加油站见一辆红色大货车从长梅路方向朝加油站开过来,路政执法人员站在加油站路口处举牌示意大货车停车。大货车司机将车开进加油站里才停下,一辆路政执法车停在大货车前面,几名执法人员走到货车旁与货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大货车司机倒车从原路口驾驶大货车往红水河大道二桥方向行驶。
2、袁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凌晨1时40分,其四人驾驶一辆车桂G×××××公路执法车停靠在红水河大道加油站对面的公路上执勤,桂B×××××货车装载煤灰从长梅路开过来,罗某某举着执法用的“停”字手牌示意货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司机未停车而是把车开进加油站里才停下。我们把执法车堵在大货车前面,向货车司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要求货车司机出示相关证件接受检查。货车司机接过袁某某的执法证便丢走不配合检查,我们和司机发生争吵,司机扬言上车拿刀砍我们。司机上车后启动车倒车往二桥方向行驶。袁某某用手机报警和联系江某某那组队员开车过来增援。之后,袁某某和罗某某驾车追撵货车,行至文化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时,江某某驾驶五菱执法车从文化路方向开过来超在货车前面,袁某某开桂G×××××执法车追到二桥桥头时也超到货车前面。当行至二桥中间路段时,货车碰撞五菱执法车尾部。五菱车右后门掉落在地上,叶某丙从五菱车上掉下来,满身是血。五菱车上的韦某某、刘某某受伤。货车司机撞车后直接驾车逃逸。医生到现场对叶某丙进行检查后说叶已死亡。
3、江某某、韦某甲、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22时许,其四人与同事叶某丙驾驶桂G×××××执法车在来宾市区路上巡查超限超载车辆。次日凌晨2时许,江某某接到袁某某等人的电话,说有一辆运煤灰的货车不配合检查并冲卡往红水河大道二桥方向逃跑。江某某即驾车搭载韦某甲、韦某某、刘某某、叶某丙前往增援,参与追撵冲卡逃跑的货车。江某某驾车在二桥桥头超越到大货车的前面,和袁某某驾驶的皮卡执法车在大货车的前面平排行驶,时不时减速示意大货车司机停车接受检查。当行驶到桥中间路段时,大货车从后面猛烈碰撞我们车的尾部,造成我们执法车右后门掉落,叶某丙被抛出车外倒在桥面上,车上的韦某某、刘某某受伤。医生到现场对叶华明检查后说叶某丙已死亡。桂B×××××货车碰撞我们车后司机直接驾车逃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敬供述,2013年3月20日凌晨1时15分,我驾驶桂B×××××货车从来宾电厂拉52.5吨的煤灰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长梅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我发现有辆喷写有“中国公路”字样的皮卡车也拐往红水河大道行驶,我意识到他们是来查处超载车辆,为逃避检查,我把车开进红水河大道附近的加油站里躲,皮卡执法车也从加油站的另一出入口驶进加油站,堵在我车头前面。一名执法人员走到我车驾驶室旁说要检查我的证件。我熄火下车,有四名执法人员朝我走过来,我因未带有驾驶证和上岗证就对他们说:“我车已在加油站里面,又不是在路上,我不给证给你”。他们当中有一人说:“这辆车我今天要定了,没给检查证件的话你今晚夜出不了来宾”。我和他们发生争吵推搡,我威胁他们说“等下我就捅你们”。我说完就上车用手机联系人,因联系不上,我就启动车倒车往二桥方向行驶。皮卡执法车跟随追撵,并超车在我前面行驶。我驾车行驶到二桥桥面时,一辆闪着警灯的五菱执法车超到我车右前方行使,皮卡执法车在我左前方十米处行驶,两车平排行驶,边走边点刹车要逼我停下来。我非常气愤,见左前方皮卡车停下来,为了逃跑,就往右打了一手方向,刚打方向过来就碰撞对右前方的五菱执法车。我撞对车后直接驾车沿着二桥这条路逃到尽头,将车上的煤灰倒掉一半,并把车牌卸下后驾车往市区柳来路方向行驶,在柳来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
(四)鉴定意见
1、(来兴)公(刑)鉴(法)字(2013)069号关于叶华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叶某丙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兴)公(刑)鉴(法)字(2013)201号、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证实来宾市兴宾区公路管理所桂L×××××五菱面包车被撞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0元。
(五)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来宾二桥东面离北岸桥尾100米处的桥面上,现场路宽9米,道路东边的人行道宽1.9米、高0.3米,人行道边缘有5.7米长的刮蹭痕迹,刮痕北面1.8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1.5米×0.8米的溅状血迹。公安从现场提取血痕1份。
2、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敬指认,其驾驶货车碰撞五菱执法车的现场位于二桥的上行线(由南往北);其和执法人员发生争吵的现场位于红水河大道加油站的出口处;
3、辨认笔录。证实袁文安、罗东风经辨认,确认李敬就是案发当晚驾驶货车碰撞执法车的司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拒绝执法检查,明知前方有执法车辆拦截,为逃避处罚,置公共安全不顾而强行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敬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行为指向并不特定针对某一个人,虽然造成人员死伤,但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敬明知前方有执法车辆拦截,为逃避处罚,置公共安全不顾而强行超车,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明显,造成人员死伤、财物毁损并非过失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敬的行为属交通肇事,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所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现实的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方有过错及李敬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危险的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李敬有悔罪表现及被害方有过错等情节,可给李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解光
审判员 韦文雷
审判员 宋曾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彩桃
二、暴力抗拒公安交警执法的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团结,曾用名刘杰山,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蒙城县。因车辆超载运输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拘传,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马调珠、潘某、徐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6)浙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2016)浙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刘团结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刘团结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从事货运。2015年8月5日下午,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城管、路政等部门在该市杨梅大道与前应路交叉口的杨梅仙子转盘处设卡开展联合“治超”行动。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团结驾驶严重超载的皖K×××××货车(核定载重12305kg,实载52610kg)沿杨梅大道由南向北驶入杨梅仙子转盘,参与现场整治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徐某1(男,殁年53岁)发现后上前打手势示意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刘团结为逃避处罚拒绝配合检查,沿转盘继续行驶。徐某1遂上前攀登货车副驾驶室车门,以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指令驾驶员接受检查,刘团结仍不配合检查。当货车沿转盘行驶至西北方向峙山路出口对应位置时,造成徐某1从车上摔落,大货车右侧中、后部车轮从徐某1双腿上碾压而过。刘团结明知所驾驶货车碾压他人,仍继续行驶,从转盘西向出口驶出后在距徐某1摔落点约260米处被群众车辆和警车追上,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徐某1因双侧股骨、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0分许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团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团结上诉提出,其驾驶车辆在案发时保持既有车速行进,同时须兼顾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无法预见驾驶室右侧道路情况,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否定态度,不存在放任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在车流量较大的转盘处选用最不恰当的方式执法,本案死亡后果系由被害人违规执法和其逃避检查共同造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案直接以刑事案件调查不当;其系主动停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关于其到案情况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当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被害人的攀爬行为会指向何种损害结果,至少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上诉人虽意识到攀爬车辆的危险性,但结合案发当时的车流量及货车自身行驶速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乎上诉人意料之外;上诉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动机,结合其案发后及时停车、拿手机准备拨打120等表现,足见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故认为对本案应以交通肇事定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团结驾驶车辆碾压他人致死的事实,有叶某1、马某、张某、高某、黄某1、胡某、吴某、郑某1、赵某、戚某、雷某、施某、孙某、龚某1、叶某2、岑某1、陆某1、宋某、陈某、陆某2、徐某2、徐某3、谢某、龚某2、黄某2、华某、罗某、姚某、刘某1、祁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石块运输单据、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过磅记录及相关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案发时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车辆监控视频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团结亦供认不讳,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主要围绕本案定性、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系主动归案、本案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第一,被告人刘团结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交警示意检查后即应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规定,故其关于事发地段车流量大,想找一个宽一点的地方停车再接受处罚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明知案发当时自己车辆系严重超载,且曾因超载被行政处罚两次,在发现交警上前检查后,拒不配合,有明显的逃跑动机,对此,被告人亦明确供认在案。第三,现场车流量大小、大货车自身车速等因素与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固然相关,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本身的特性、车辆行驶方向对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亦有直接的影响。第四,被告人刘团结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明知交警通过攀爬车门及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要求其配合检查,应当意识到拒不配合检查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对这种危险性的明知,被告人亦多次供认在案,故其拒不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行为,显然具有放任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第五,在被告人明知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的前提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显然存在逻辑矛盾。第六,被告人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说明被告人曾努力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影响对其具有放任故意的认定。综上,原判对被告人刘团结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无不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被害人的执法行为虽然不完全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但公安部制定这一工作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交警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未否定被害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相反,被告人在明知交警不顾安全执法的情况下,更应主动配合交警执法,更具有对执法交警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在车流密集时段行经车流量较大的道路路口,本身即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及时予以制止的紧迫性。第三,被害人在攀爬货车要求停车前,已通过连续挥手的方式示意被告人按照被害人指示行车并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拒不配合交警检查。第四,在交通执法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和交警人身安全理应处于优先保护地位。因此,本案不应因被害人执法存在不规范之处而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是否系主动归案的问题。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在被社会车辆完全追上前,确已降低车速,有主动停车的迹象。但被告人在应当知道自己驾驶车辆已经肇事的情况下,仍选择驾车离开,直至开离事发地点260余米后再停车,已有逃匿行为在先。多名证人在驾车追赶肇事车辆时,已通过鸣按喇叭、打开前置大灯等方式进行警告,且在被告人打开右转向灯准备停车时,在后追赶的社会车辆已追至被告人车辆左后车尾位置。故其归案的主动性明显不足,其上诉提出系主动归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本案系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自然应立案侦查,故被告人刘团结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团结在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路经交通要道时,拒不配合执勤交通警察检查,在明知执勤交警已经接触车辆的情况下,仍顾自行驶,造成车辆碾压执勤交警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团结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铁军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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