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7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到了东兴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有一位三轮车驾驶员起诉了交警大队,法院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出庭应诉。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2018年1月17日9时许,李某驾驶一无牌三轮车行经东兴市新华路口岸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停。经民警现场检查,李某持A2E驾驶证,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驾驶的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能出示相关证件及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
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当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车,并告知其15日内到东兴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受询问,并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某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凭证。
但李某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去交警大队处理,而是一纸诉状将东兴交警大队告上了法院。理由是:
一、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不能将车扣押。
二、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开具处罚凭证,并使其驾驶证被扣分。其持有A2E驾照,驾驶电动三轮车不需要证件,不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法律规定,不应该扣驾照的分。
三、出具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合法、规范性法律文书,该处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四、扣押车辆后没有如实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被告出具的处罚凭证与国家大法、宪法、法规相抵触,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六、已严重损害了农民出行难、打工难的生产、生活和经济利益损失。
东兴交警大队接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找到当事民警,询问案件情况并调取当日执法记录仪视频,还原事件真相。同时,按《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写答辩状,收集证据,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并针对原告李某的起诉内容答辩如下:
一、涉案车辆的相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动力装置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
三、东兴市新华路口岸路段禁令标志相片,证明原告李某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进入新华路的事实。
四、执法过程,证明原告李某被查获时,没有当场出示相关证件及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领取时的亲笔签名。证明被告在作出强制措施时已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并依法告知权利。
六、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18年10月8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2018桂0681行初1号)认定: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未侵害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且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不服,再次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5日,最后终审判决依然是李某败诉!至此,东兴市首例三轮车主起诉交警案,以交警大队的胜诉而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九十五条、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 6B17761— 1999) 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6B7528— 2004)规定,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公安部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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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纪聿
值班主任:广西新闻网 罗莎
值班编辑:广西新闻网 胡瑞阳
资料来源: 防城港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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