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8)川04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孟松,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攀枝花市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政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孟松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3月15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补充侦查需要,向我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我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8年4月12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案件移送至本院。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5日我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是攀枝花市交通局下属事业单位,履行公路路政行政执法职责。路政四大队是其下设机构,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均另案处理)系路政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聘用制),依法对经过路政四大队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货运车辆按规定进行检测,过磅核重检查、录入数据等,开展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许孟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四大队执法人员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帮忙,对一些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在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时提供帮助,让这些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不按规定进入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从而使这些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逃避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过磅核重检查,直接放行。许孟松送给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合计95000余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孟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许孟松行贿金额为95000元,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许孟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孟松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是攀枝花市交通局下属国家参公事业单位,支队长按副县级干部管理,副支队长、大队长按正科级干部管理,履行公路路政行政执法职责。路政四大队是其下设机构,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系路政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聘用制),依法对经过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货运车辆按规定进行检测,过磅核重检查、录入数据等,开展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完成当班时间的汇总登记。
许孟松2011年以来在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政四大队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工作,2017年3月调至路政四大队流动巡查队工作。在工作期间,余某等货运汽车经营者找到许孟松,提出请许孟松帮忙让超重货运车辆不进站过磅核重予以直接放行,并提出每车给许孟松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许孟松听后表示同意。后许孟松找到在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工作的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等人,提出在他们当班期间为其在外联系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予进站过磅核重,直接放行,每车按照150元的标准给予好处费,李某2等人均表示同意。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许孟松伙同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等人共同收受货运汽车经营者所送好处费95000元,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孟松提供信息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时提供帮助,这些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没有进入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逃避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过磅核重检查,直接放行。案发后,李某2、李某1、郑某等人将所获赃款予以全部退清,段某等人退缴部分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许孟松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18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许孟松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路政四大队的系列案件中,系先询问攀枝花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彭某,彭某交代了其向路政四大队相关人员行贿的事实,后办案人员根据彭某的交代找到相关涉案人员调查核实。2017年7月2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许孟松所在单位路政四大队,许孟松于2017年7月20日15时许在路政四大队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许孟松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4)人口信息表,证明:许孟松的基本身份信息。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4】218号),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置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有关事宜的复函,同意省交通厅按照在全省境内干线公路和主要出川关口、大宗货物集散地设置78个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和19个流动检测点。
(6)四川省交通厅(川交函公路【2004】433号),证明:四川省交通厅关于设置车辆超限检测站点的通知,在全省境内干线公路及主要公路出入口和大宗货物集散地源头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76个及10个流动检测点,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和治理。其中攀枝花在S310线格里坪253K+150M处设置了车辆超限检测站点。
(7)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攀编法【1999】38号),证明:该文件是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给攀枝花市交通局的批复,同意组建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直属市交通局领导,受市交通局委托履行公路路政行政执法职责。
(8)中共攀枝花市委组织部(攀组干【2007】333号),证明:中共攀枝花市委组织部下文给中共攀枝花市交通局委员会,经研究决定,李某3同志任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支队长。
(9)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机构调整的通知》(攀编办【2008】27号),证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是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性质,路政四大队属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下辖路政大队。
(10)《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关于人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攀路政【2016】40号),证明:郑某、李某2、段某、张某等是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政四大队工作人员。
(11)《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证明: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1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交公路发【2012】171号)、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证明: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车辆的检测及处罚的相关规定及流程。
(13)《四川省公路治超检测站管理考核办法》(交路路政函【2012】237号),证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制定了相关管理考核办法,对公路超限检测站及相关工作人员要进行年度考核,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
(14)《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关于内设机构和下辖路政大队职能职责调整的通知》(攀路政【2015】9号),证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下辖路政一大队、路政二大队、路政三大队、路政四大队、路政五大队。其中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上级超限运输治理各项工作规范和制度;承担货运车辆超限治理的业务工作,负责货运车辆称重检测和超限行为的认定、查处、纠正,组织超限车辆的卸载、驳载和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收集、整理和上报货运车辆检测执法工作中的各类数据;管理和维护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负责本检测站人员日常管理和安全、廉政教育管理;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15)《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关于印发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制度>的通知》(攀路政【2015】13号),证明: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工作职责,以及相关外勤人员、内勤人员、带班班长、站长及其他岗位人员的岗位职责。
(16)《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治理超限超载专项行动有关执法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130号),证明:2016年10月1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治理超限超载专项行动有关执法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专项行动期间,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联合开展执法。
(17)劳动合同书,证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与许孟松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许孟松系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聘用的人员,在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工作一线从事协助执法工作,协助执法工作主要是车辆超限运输检测站(点)从事协助执法。
(18)情况说明(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证明:格里坪公路超限检测站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Ⅱ类公路超限检测站,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管辖。
(19)情况说明(路政四大队出具),证明:格里坪超限检测站2017年对冲岗车辆是按照交通部《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执行的:对车辆进行登记;对故意遮拦、对车辆外形特征进行登记;每月检测站上报冲岗记录于大队;大队根据上报情况,联系西区交通、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整治查处。
(20)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许孟松通过微信方式将好处费转给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等人。
(21)扣押决定书、现金交款单,证明:案发后,李某2将所获赃款予以退清;李某1将所获赃款予以退清;郑某将所获赃款予以退清;段某退缴部分所获赃款。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许孟松的供述,证明:许孟松从2011年以来在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政四大队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工作,2017年3月以后调至流动巡查队上班。2017年年初,一些货运车辆经营者找到许孟松,称他们的货运车辆想多拉点货,希望许孟松帮忙在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时不要监督引导他们的车辆进站检测,并表示愿意按照每车200元-300元的标准给好处费。许孟松想到可以从每车的好处费中留点给自己,便答应了这些车主的要求。许孟松每车抽取50元,再把剩余的钱拿给超限检测站的工作人员。这些货运车辆经营者都不是固定跑攀枝花线路的,很多许孟松都没有联系方式,比较固定的是杜某和绰号叫“黑娃”的人。许孟松先后找到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四人,提出其在外面联系了一些货运车辆希望不进站过磅核重直接放行,每车给予150元的好处费,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都同意帮忙,也对每车的好处费没提出意见。此后每次过车时许孟松便会将需要过车的相关车牌号发给李某2等人,李某2等人收取好处费后,对这些超载运输车辆就直接放行,没有进行进站过磅核重。许孟松主要是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运汽车经营者所送好处费转交给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其中送给李某2二万五千元好处费,送给李某1二万余元好处费,送给郑某20000余元好处费,送给段某30000余元过车好处费,许孟松通过微信一共转给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四人95000余元好处费。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余某的绰号叫“黑娃”,其有一台水泥罐车挂靠在攀枝花市某运输公司,其从事运输的过程中要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后余某认识了在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工作的许孟松。2017年3月,余某找到许孟松希望他能帮忙在余某的车经过超限检测站时不过磅核重直接放行,并表示每过一台车给许孟松200元。除了自己的车,余某还告诉许孟松有5、6台挂靠在某公司的车辆也希望不进站核重检测,许孟松当时就同意了。之后,余某的车及其他几台车要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时,余某都会提前电话告知许孟松车牌号码,得到许孟松允许后这些货运车辆便不进站检测直接通行。余某按照之前的约定分多次送给许孟松大概10000元好处费。许孟松收钱后具体如何操作的,余某不清楚。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杜某在攀枝花市一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水泥和散装颗粒物的运输。该公司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要经过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超限检测站,按照规定所有货运车辆都要自觉接受检测过磅核重。杜某很早便认识许孟松,2017年4月,杜某找到许孟松希望他帮忙让其公司的超重车辆直接通行,不进检测站过磅核重,并承诺每车给许孟松200元,许孟松当时便同意了。之后杜某都会事先打电话给许孟松,告诉许孟松有几台车经过,得到其允许后,公司的超重车辆才会经过检测站。在许孟松的帮助下其公司超重车辆多次直接被放行,事后杜某分两次给许孟松10000余元现金。许孟松收钱后如何具体操作的,杜某不清楚。
(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是攀枝花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其从2012年开始在路政四大队上班,2017年2月开始在路政四大队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工作。许孟松也在路政四大队上班,和段某是同事关系。2017年2月的一天,许孟松找到正在上班的段某和杨某,提出其朋友的货运车辆想超载过站,让段某、杨某帮忙过车,每车给150元的好处费,段某和杨某当时都表示同意。之后,许孟松每隔一段时间便通过微信方式和段某结算好处费,段某收到钱后再分给杨某。许孟松共计送给段某近30000元超载过车的好处费。段某等人收取好处费后,上述这些超载货运车辆都没有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过磅核重就直接放行了。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攀枝花市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其从2011年9月开始在路政四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是格里坪超限检测站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过往货运车辆进行过磅核重,录入数据。按照规定,过磅核重发现车辆超重,要求把超重的货物卸载,并移交交警部门,对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许孟松也是路政四大队工作人员,从2017年2月开始,许孟松在外面联系了一些货运车辆,然后找到李某1和何某,提出在其当班期间对一些货运车辆不进站过磅核重直接放行,每车给予150元的好处费。李某1和何某都表示同意。之后,许孟松通过微信方式先后送给李某120000多元好处费,李某1收到钱后再与何某平分。李某1和何某收取好处费后,上述这些超载货运车辆都没有经过格里坪超限检测站过磅核重就直接放行了。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是攀枝花市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其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路政四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是格里坪超限检测站,主要从事引导货运车辆进入超限检测站接受超重检查,并对检查的货运车辆计重、录入数据。按照规定,过磅核重发现车辆超重,要求把超出的货物卸载,并移交交警部门,对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许孟松也是路政四大队工作人员,从2017年3月开始,许孟松找到郑某,让郑某在其当班期间对两家公司的货运车辆放行,每车给予150元的好处费。郑某听后表示同意。之后每次要过车时,许孟松会打电话或发微信联系郑某,告诉郑某有几台车及车牌号,事成之后许孟松通过微信方式先后送给郑某28000多元好处费。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是攀枝花市路政管理支队四大队协助执法人员,其从2011年12月开始在路政四大队工作,工作岗位是格里坪超限检测站,主要从事对过往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况的检测工作,并对检查的货运车辆计重、录入数据。按照规定,过磅核重发现车辆超重,要求把超出的货物卸载,并移交交警部门,对超载车辆作出行政处罚。许孟松也是路政四大队工作人员,2017年年初,许孟松找到李某2,称其联系了几台货车让李某2帮忙在其当班期间对这些货运车辆直接放行,每车给予150元的好处费。李某2听后表示同意,并把这个事告诉了和其一个班组的张某。之后每次要过车时,许孟松会联系李某2,告诉李某2车牌号,事成之后许孟松通过微信方式先后送给李某2二万五千多元好处费。李某2收到钱后再与张某将收取的好处费平分。李某2曾听许孟松说过每车其收取50元的好处费。
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许孟松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货运汽车经营者所送好处费,并为上述经营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及结合庭审时许孟松的供述,可以证实货运汽车经营者为逃避超限超载处罚,找到在路政四大队工作的许孟松帮忙并提出每车按一定标准给予好处费。许孟松与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是同事关系。许孟松明知货运经营者找其帮忙疏通关系以逃避格里坪超限检测站的超限超载检测,仍表示同意并积极邀约在格里坪超限检测站上班的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等人为上述货运汽车经营者的超限超载车辆不进站过磅核重,违规放行。许孟松与上述工作人员达成了受贿的合意,并收受了货运汽车经营者给予的“好处费”,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许孟松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变更。
许孟松分别伙同李某2、李某1、郑某、段某受贿的犯罪金额为95000元,属于受贿“数额较大”,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许孟松在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许孟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许孟松与段某1共同受贿犯罪中,因段某1等人尚未足额退缴其受贿的违法所得,故许孟松与另案处理的段某等人应对本案尚未足额追缴的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人许孟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孟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未退缴赃款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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