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及道路基本情况:
景某:男,28岁,身份证号:610404********3014,住址: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刘家沟,事发时驾驶陕AU***2号微型轿车,该车所有人:史某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糜家桥。该车无保险。
王某军:男,56岁,身份证号:342221********5014,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王明集自然村,事发时驾驶三轮电动车。
刘某:女,40岁,身份证号:342221********5026,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王明集自然村,事发时驾驶三轮电动车。
王某:男,26岁,身份证号:610404********3014,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刘家沟,事发时系陕AU***2号车乘车人。
道路基本情况: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路面干燥,沥青路面,有标志标线控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6年02月02日03时47分许,景某驾驶陕AU***2号微型轿车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林桥西侧路段处时,与沿河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刘某后方的王某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王某军受伤。事发后景某弃车逃逸,案发后于当日16时归案。
交通事故证据,检验及鉴定结论: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一组,当事人询问笔录,景某驾驶证查询(无证),陕AU***2号车查询(未检验),伤情诊断证明,证件复印件等。
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前款:“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军、刘某、王某无责任。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建议对景某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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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勇 | 审核:王永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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